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学校对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采取措施管教。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申辩加重对未成年学生的处分。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