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配备或者随意撤换财会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执行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的;

(三)对应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事项而未提请讨论擅自决定的;

(四)未建立民主理财组织或者民主理财组织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定期公布账目和报告财务决算情况的;

(六)未将财会资料整理归档的;

(七)擅自提高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负责人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的;

(八)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或将专用基金挪作他用的;

(九)村民委员会平调村民小组集体财产的。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