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四章 教师第三十二条有效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并推动校长、教师的交流,制定政策引导校长、教师跨区、县交流。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本区、县学校之间的校长、教师定期交流制度,促进校长、教师的合理流动。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