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在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证,取得执业资格。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