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章 房屋租赁第二十九条已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已建成的房屋无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依法被查封的;(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五)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