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如有特殊需要,应当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相应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文物古迹。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