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经核准公布后,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作为城镇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时,应当事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保护规划。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