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经纪人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经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