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体生产经营者的;(二)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属于有关行政部门职权处罚范围的,由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