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已修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其聘任、解聘、管理等,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卫生监督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