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需要医疗救援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医疗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支付,责任尚未分清时,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