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四章 健康检查第二十一条已修改建立职业性健康检查制度。职业性健康检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对象、项目、周期等,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