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总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生产食品、副食品、调味品等需要的大包装食品加工用盐未专盐专用,转卖或者挪作他用的;
(二)工业用盐未专盐专用,转卖、串换物资、赠与或者挪作他用的;
(三)用盐单位私购、私销除用于生产纯碱、烧碱以外的工业用盐的。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