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淮河水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淮河水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防治淮河水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