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已修改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辖市人民政府和行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罚款的管理和使用按《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6月29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