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应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