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隐瞒水污染事故,不及时排除危害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6月29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