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程度,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