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已修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对其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外,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6月29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