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有关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