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淮河流域地表水体的环境质量监测,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文监测站承担。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的仲裁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排污单位应建立监测系统,自行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具备自测条件的,可委托当地环境监测站和水文监测站或者其他有监测资格的单位代测。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