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凡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淮河流域的工矿企业,每年应提取折旧基金的7%作为治理水污染的专项资金。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