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排污单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各项要求排放污染物;其排污口必须设立标志,配备污废水计量装置。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