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防治水污染第十四条已修改在生活饮用水源地、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体和对水体环境有特殊要求的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兴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应当限期搬迁。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6月29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