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其中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列席会议。
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需要,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具体人员范围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确定。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