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已废止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专项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执行。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罚款一律上缴财政,不得挪作他用。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