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

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不执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或者在申报中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数据、资料的,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不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至十万元罚款;

(五)不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水费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发生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不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及时向可能要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或者不立即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八)引进不符合我国环保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或者进口有毒有害废弃物在本省处理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九)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五百元至三万元罚款。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