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