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已废止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一万元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