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第五十二条已废止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能达到原考核水平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1月28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