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

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