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对商用计量器具加强监督管理。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签发的商用计量器具使用证。没有使用证的商用计量器具,不准使用。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