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

凡国家和我省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以及无产品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一律不准收购和销售。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