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

对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应出具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加盖检定合格印。

对社会上开展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印、证,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统一编号、发放。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