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