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