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第三章 劳动保护措施第三十一条已废止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加班。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