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第三章 劳动保护措施第三十条已废止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改善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设施,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应当给予特殊保护。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