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第三章 劳动保护措施第二十二条已废止粉尘、高温、低温、噪声、毒物和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和职工体力劳动强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监测和分级,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对不符合规定的必须进行治理。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