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第二章 劳动保护责任第十条已废止各级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所属系统、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在安排生产劳动活动的同时,必须安排劳动保护工作。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