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七条已废止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超声诊断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购置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备案;拒不备案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6月29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