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一条已废止经批准的施术机构为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时,应当查验、登记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相关证明,并将证明复印件同手术病志一并存档。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6月29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