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境外人员与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交往、交流活动,应当通过全省性宗教团体进行。

境外人员在本省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寺观教堂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在临时地点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