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参观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相关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前款规定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或者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保护环境和文物,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