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质量不合格,在保修期内承担修理、调换、退货的责任,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并且承担商品的运输或邮寄费用;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