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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已修改地方法规
地方法规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14年7月23日
施行日期
—
条文数
1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2年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14年7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

第五条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八条第九条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条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二条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代表。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后的五日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推选村民代表。户数较少的村每五户至九户推选一人;户数较多的村每十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每个村民小组推选五至十人。村民代表总人数一般不少于三十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有权更换其推选的村民代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的主要职责:

(一)参加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二)与推选户或者本村民小组村民联系,征求并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三)向推选户或者本村民小组村民传达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并动员村民遵守执行。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应当包括时间、地点、会议内容、村民代表意见和建议、决定事项的表决情况、参加会议人员签名等内容。

第十七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村民小组组长应当提前通知村民拟讨论的具体事项,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法律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四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的村务事项的真实性,听取村民的意见,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培训计划。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两次,村民委员会委员、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任期内至少培训一次。培训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