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