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职工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当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积极开展各类培训。

对无条件单独举办职工教育的企业事业单位,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力量集中办学或者联合办学。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