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五条已修改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查实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