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人才流动机构管理:

(一)流动到外商投资企业、境外企业、私营企业的人员;

(二)辞职、辞退、被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或者除名的人员。

上述人员按照规定离岗后,原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才流动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才流动机构有权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