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损坏航道管理机构建设、养护的航道驳岸、护坡和其他航道设施的,应当给予修复或者赔偿。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需要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其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