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第三章 航政管理第二十二条已废止损坏航道管理机构建设、养护的航道驳岸、护坡和其他航道设施的,应当给予修复或者赔偿。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需要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其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